《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自2025年9月19日恩施州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定于2025年10月20日起施行。
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消纳、资源化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和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建筑垃圾分为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2025年9月1日州九届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25年9月19日恩施州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 自2025年10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推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消纳、资源化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和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建筑垃圾分为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
第三条 建筑垃圾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构建统筹规划、政府主导、属地负责、分类处置、全程监管的管理体系。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负责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建筑垃圾监督管理职责,协调解决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明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布局、规模,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全程监督管理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的日常巡查、信息上报、线索移交、配合执法等工作。
第五条 州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门是全州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州建筑垃圾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督促指导、监督管理等工作;负责指导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筑垃圾源头管理、物业企业装修垃圾管理,鼓励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在市政工程中的推广利用。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建筑垃圾处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市政工程项目建筑垃圾源头管理、物业企业装修垃圾管理,鼓励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在房屋市政工程建设中的推广利用,对房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和工地扬尘进行监督管理。
州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州城建筑垃圾贮存、利用和处置场所的用地选址、规划审批等工作;鼓励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在房屋建设中的推广利用,对房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和工地扬尘进行监督管理。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辖区建筑垃圾贮存、利用和处置场所的用地选址、规划审批等工作。
州、县(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配合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配合相关部门查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违法行为。
州、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州、县(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建筑垃圾道路运输企业及其车辆运输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运输经营行为。
州、县(市)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督管理、水利湖泊、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条 推行建筑垃圾全过程信息化管理,实行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处置联单管理制度,推行电子联单管理。
第七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核准制度,未经核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投诉、举报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章 产生和收集
第九条 建筑垃圾实行源头减量目标管理,鼓励推行装配式建筑、全装修房建造方式,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采用绿色建筑材料等措施,促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并将建筑垃圾减量措施所需费用纳入工程造价。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目标和措施纳入施工招标文件和合同文本,督促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具体落实。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将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所在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并严格执行。方案应当包含施工工地建筑垃圾管理设施设置、车辆冲洗和出场管理,建筑垃圾出场数量、去向,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式等。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确需调整的,施工单位应当将调整的内容及时报送备案。
第十一条 施工现场暂存建筑垃圾的,应当分类堆放并进行覆盖,不得影响周边建(构)筑物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二条 实行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制度:
(一)聘请物业服务单位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所属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机关、团体及企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及其他场所,由经营单位、管理单位或者产权人负责。
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督促装修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范投放装修垃圾;劝阻、制止违规投放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装修前将装修时间、地点、规模等信息告知管理责任人,将装修垃圾分类袋装、捆绑、投放至指定地点,不得将装修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暂存、收运。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施工、拆除、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及时清运,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依法向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处置核准,且应当将建筑垃圾运送至依法设立的建筑垃圾消纳场。
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示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运输单位名录,统一登记运输专用车辆,发放《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登记证》。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接入建筑垃圾监管信息系统并保持卫星定位、传感器、监控等车载装置正常运行,随车携带相关核准文件,按核准路线、时间行驶,不得偷倒、乱倒建筑垃圾。
第四章 消纳和资源化利用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优先按照下列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
(一)工程渣土及脱水后的工程泥浆优先用于土方平衡、矿坑修复、环境治理、烧结制品及回填等;
(二)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饰装修垃圾优先用于生产再生骨料、再生砖、再生砌块、再生沥青混合料等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确实无法资源化利用的,应当交由建筑垃圾消纳场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加强对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研究开发与转化应用,提高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水平。
鼓励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符合质量安全、设计要求和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优先选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鼓励建筑工程、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满足规范要求和使用功能的前提下,选用弃土、弃料、破碎原料、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等作为施工材料。
第十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财政、城市管理、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经济和信息化、林业、水利湖泊等部门,依法合理确定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布局、选址和规模。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国土空间规划,并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体系。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消纳场、资源化利用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利用处置场所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设置建筑垃圾消纳设施和场所应当依法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占用征用林地审批等手续,属于建设工程的,应当按照项目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运营单位须建立规范完整的生产台账,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作业和分区分类堆填、堆放、处理建筑垃圾,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要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堆体的水平位移、沉降、堆体内水位和消防隐患等情况的监测,防止发生失稳滑坡、塌方、火灾事故等危害。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设计容量无法继续消纳的,应在停止消纳三十日前书面报告所在地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消纳设施和场所定期开展安全风险排查,督促运营单位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制定整改措施并限期治理。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消纳后,应当组织开展评估、治理,进行生态修复。鼓励有条件的消纳场所实行边消纳边修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筑垃圾处置全流程监管规范,加强建筑垃圾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筑垃圾处置日常巡查,实施对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运输、消纳、资源化利用的日常监管。
第二十五条 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交管等部门建立联动执法和信息共享机制,开展与建筑垃圾有关的协同管理和联合执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5年10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