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成县人民政府正式印发《成县规模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办法》,适用于成县行政区域内规模下畜禽养殖场(户)的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活动,规模以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其中明确,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配套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保证正常运行。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小区)要实施雨污分流、粪便污水资源化利用。
畜禽养殖专业户应当建设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雨污分流、粪污贮存等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散养户应当建设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防雨、防渗、防漏、防外溢的粪便污水收集贮存设施,采用堆肥处理等措施实施粪便污水综合利用,不得直接向外排放畜禽粪便、废水。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本办法施行前已投入生产的畜禽养殖户,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应当在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建设。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配套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不得投入生产。
原文如下↓
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成县规模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部门:
《成县规模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
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10月24日
成县规模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动畜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甘肃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成县行政区域内规模下畜禽养殖场(户)的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活动,规模以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所称规模下畜禽养殖场(户)包括:
(一)猪:年出栏量500头以下的养殖场(户)
(二)肉牛:年出栏量50头以下的养殖场(户)
(三)奶牛:存栏量100头以下的养殖场(户)
(四)蛋鸡:存栏量2000只以下的养殖场(户)
(五)肉鸡:年出栏量10000只以下的养殖场(户)
(六)羊(绵羊、山羊):年出栏量200只以下的养殖场(户)
(七)兔:年出栏量5000只以下的养殖场(户)
第三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生态优先,预防为主;
(二)种养结合,循环利用;
(三)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四)谁污染,谁治理;
(五)公众参与,社会监督。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统筹解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场(户)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将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畜禽养殖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落实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有关规定。
第二章 区域划分与规划布局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及《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依法划定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并向社会公布。禁养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户)。已建成的畜禽养殖场(户)由县人民政府依法限期关闭或者搬迁。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户)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畜牧业发展规划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要求,依法办理用地、环评等相关手续。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城镇居民区等法律明确禁止养殖的区域建设养殖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得设置畜禽养殖排污口,已建成的需限期拆除或关闭。
第三章 污染防治措施
第七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配套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保证正常运行。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小区)要实施雨污分流、粪便污水资源化利用。
畜禽养殖专业户应当建设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雨污分流、粪污贮存等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散养户应当建设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防雨、防渗、防漏、防外溢的粪便污水收集贮存设施,采用堆肥处理等措施实施粪便污水综合利用,不得直接向外排放畜禽粪便、废水。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本办法施行前已投入生产的畜禽养殖户,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应当在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建设。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配套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八条 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鼓励采取还田、制取沼气、制造有机肥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直接还田的粪污应当符合《畜禽粪便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GB/T 36195-2018)标准,且不得超过土地消纳能力。养殖废水用于农田灌溉的,应当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4-2021)要求。
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的具体办法,鼓励和支持第三方机构参与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第九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河道、沟渠、雨水收集口排放未经处理的粪污;
(二)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直接排入环境或城镇生活污水管网;
(三)通过渗井、渗坑、裂隙、溶洞、天坑或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废弃物;
(四)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第十条 染疫畜禽及病死畜禽尸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四条及《病死及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进行无害化处理。养殖场(户)发现染疫或病死畜禽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委托具备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理。严禁擅自掩埋、丢弃、出售染疫畜禽尸体或将其用于饲喂动物。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局成县分局对全县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指导各乡镇完善畜禽养殖环保台账;负责畜禽养殖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管理,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管执法检查,依法查处各类环境污染违法行为;指导乡镇与生态环境部门、农业农村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二条 县农业农村局牵头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编制全县畜禽养殖业发展规划;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的指导与服务;负责引导土地经营者合理利用畜禽粪污有机肥,指导开展畜禽标准化养殖;负责畜禽养殖场(户)备案登记管理、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核和监督。加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技术指导和培训,推广先进适用的污染防治技术,定期公布无害化处理单位名录及监督电话。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组织人员对辖区内的畜禽养殖场(户)进行定期巡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制止,并督促养殖户进行整改,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复查;制止畜禽养殖违法行为并上报,协助市生态环境局成县分局对辖区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县农业农村局推广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指导禁塑令化养殖;对辖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畜禽养殖场(户)进行初审,协助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确保建设项目符合环保和养殖要求。
第十四条 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对无害化处理中心、屠宰场等重点场所开展检查。发现涉嫌犯罪线索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畜禽养殖污染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户)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和设备。
第十七条 发生畜禽养殖污染事故时,责任主体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防止污染扩大,并及时向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减轻和消除污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规模以下养殖场(户)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配套设施不合格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二)畜禽养殖场(小区)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予以处罚;
(三)畜禽养殖散养户未采取适当的污染防治措施,直接向水体排放畜禽粪便、废水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据《甘肃省水污染防治条例》予以处罚;
(四)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建设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予以处罚;
(五)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敏感区域建设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予以处罚;
(六)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予以处罚;
(七)未按规定处置染疫畜禽尸体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予以处罚;
(八)无害化处理单位未按规范操作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适时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