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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1日起施行!《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核准管理办法》发布

1970-01-01 来源: 第三方 浏览量:19

  《广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核准管理办法的通知》近日发布。《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核准管理办法》将于2026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办法共六章30条,适用于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核准和建筑废弃物处理方案备案。
 
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核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筑废弃物管理,规范建筑废弃物处置核准行为和建筑废弃物处理方案备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广州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核准和建筑废弃物处理方案备案。
 
  第三条 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辖区内建筑废弃物处置核准、建筑废弃物处理方案备案及后续监管。
 
  对于跨行政区域工程,统一由该工程建筑废弃物排放、运输出入口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
 
  建筑废弃物处置(水路运输)核准由中转码头或装卸点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
 
  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之间产生争议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统筹协调,指定具体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
 
  第四条 广州市建筑废弃物排放、运输、受纳(消纳、综合利用)处置依法实施核准管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免予办理处置证的除外。
 
  建筑废弃物处理方案依法实施备案管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免予编制建筑废弃物处理方案的除外。
 
  第二章 排放核准与备案
 
  第五条 排放建筑废弃物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排放)。
 
  排放非许可类装饰装修废弃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免予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排放)。投资额在一百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下的装饰装修工程产生的建筑废弃物为非许可类装饰装修废弃物。
 
  第六条 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排放)获得核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施工等相关批准文件;
 
  (二)建筑废弃物分类处置方案(含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等内容);
 
  (三)与持有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运输、消纳或者综合利用企业签订建筑废弃物运输和处置合同。
 
  第七条 排放建筑废弃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申请建筑废弃物排放核准,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排放)核准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施工等相关批准文件;
 
  (三)建筑废弃物分类处置方案(含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等内容);
 
  (四)与持有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运输、消纳或者综合利用企业签订建筑废弃物运输和处置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废弃物排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发证部门申请变更建筑废弃物处置证:
 
  (一)建设工程施工等相关批准文件发生变更的;
 
  (二)建筑废弃物运输、消纳或者综合利用合同主体发生变更的。
 
  符合法定条件的,发证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在开工前向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进行建筑废弃物处理方案备案。建筑废弃物处理方案内容有调整的,应当及时报告接受备案的部门。鼓励建筑废弃物处理方案备案与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排放)同步办理。
 
  非许可类装饰装修废弃物的排放,免予编制建筑废弃物处理方案。
 
  第十条 工程施工单位向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申请建筑废弃物处理方案备案,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筑废弃物处理方案备案申请表;
 
  (二)建筑废弃物处理方案,处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工程概况和施工单位基本信息;建筑废弃物产生量与种类;建筑废弃物源头减量、分类收集、综合利用、污染防治的措施和目标;需要外运的建筑废弃物种类、数量与运输的时间、路线、方式和运输单位;建筑废弃物回填、消纳、综合利用场所名称;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备案申请作出是否予以备案的决定。
 
  予以备案的,出具书面回执;对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书面告知备案报送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运输核准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陆路运输)或者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水路运输)。
 
  第十三条 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陆路运输)获得核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根据国家及本市相关规定免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除外);
 
  (二)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废弃物分类运输设备。
 
  第十四条 运输单位向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申请建筑废弃物陆路运输处置核准,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陆路运输)核准申请表;
 
  (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其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请人不再提交,向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承诺,由主管部门内部核查)(根据国家及本市相关规定免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运输单位可免于提交);
 
  (三)企业车辆运输运营管理制度,企业安全生产运输管理制度,运输企业行政管理制度,车辆定期的质量保养台账及管理制度;
 
  (四)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废弃物分类运输设备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水路运输)获得核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和所属船舶具有符合海事、港务法律、法规规定的证件;
 
  (二)运输建筑废弃物的船舶每艘总核载质量五百吨以上,船底密闭,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三)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
 
  (四)具有固定的办公场地以及机械、设备和船舶停放点。
 
  第十六条 运输单位向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申请建筑废弃物水路运输处置核准,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水路运输)核准申请表;
 
  (二)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船舶营业运输证;
 
  (四)船舶国籍证书;
 
  (五)内河船舶安全与环保证书或国内航行海船安全与环保证书;
 
  (六)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
 
  (七)固定的办公场地以及机械、设备和船舶停放点文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输单位应当向发证部门申请变更建筑废弃物处置证:
 
  (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所属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新增、变更过户、报废、遗失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或者建筑废弃物运输船舶的;
 
  (三)营业执照或者海事、港务部门规定的证件记载内容发生变化的。
 
  符合法定条件的,发证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 受纳核准
 
  第十八条 从事建筑废弃物消纳、综合利用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受纳)。
 
  第十九条 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受纳)获得核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土地用途证明;
 
  (二)建筑废弃物分类处置方案(含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等内容);
 
  (三)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
 
  (四)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二十条 从事建筑废弃物消纳、综合利用的单位向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申请建筑废弃物处置(受纳)核准,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受纳)核准申请表;
 
  (二)土地用途证明文件(办理工程回填的,提交施工许可文件);
 
  (三)建筑废弃物分类处置方案(含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等内容);
 
  (四)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以及排水、消防等设施证明文件(其中“消纳场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以及排水、消防等设施的证明”申请人不再提交,向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承诺,由主管部门内部核查);
 
  (五)综合利用厂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文件;
 
  (六)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无法继续从事消纳活动时,消纳场经营单位应当在停止消纳三十日前书面报告发证部门,由发证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核准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
 
  (二)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
 
  第二十三条 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核准的决定。准予核准的,向申请人颁发建筑废弃物处置证;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排放)的有效期根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工期合理确定,但最长不超过二年;建筑废弃物处置证(陆路运输)、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水路运输)有效期为一年;建筑废弃物处置证(受纳)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依照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办理延续手续。
 
  第二十四条 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作出陆路运输建筑废弃物核准决定的,应当对符合建筑废弃物车辆技术规范的车辆同时发放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运输车辆应当标明监督电话12345。
 
  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做出建筑废弃物核准、备案决定的,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等政府网站,依法公开建筑废弃物处置核准及备案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撤销行政许可的具体情形、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和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因抢险、救灾等进行紧急施工排放建筑废弃物的,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书面报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并补办建筑废弃物处置证。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注销建筑废弃物处置证,并予以公告:
 
  (一)主动申请注销的;
 
  (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市场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四)建筑废弃物处置证依法被吊销或者撤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相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废弃物处置核准的,发证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发证部门在一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发证部门在三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依据《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或其他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引用:广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核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引用日期:2026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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